作品名称,是指作者通过创作产生的具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性质的具备独创性并且能以一定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的名称。例如小说作品名称、影视作品名称、游戏作品名称等。作品名称是一部作品内容的高度概括,著名的作品名称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广告的宣传、资金的投入、受众的增加都会使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迅速提升。例如“哈利波特”、“王者荣耀”、“漫威”等影视游戏名称,其作品名称本身就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也应该受到保护。上个月北京高院也将“奥特曼”认定为驰名商标,予以了跨类保护。市场上的很多经营者看到知名作品名称的商业价值,会利用他人的作品宣传自己的产品,不仅会损害在先作品的声誉和利益,还会使受众对相关作品产生混淆,明显违背了竞争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作品名称虽然凝结了作者的智力成果,但是因为其独创性有限,难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现行立法也没有明确对作品名称的保护,在市场主体擅自使用他人作品名称盈利或抢注他人作品名称时,法院一般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例如《人在囧途》诉《泰囧》案,法院对于原告提出其作品名称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认定了知名电影名称可以作为“知名商品”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在最高法院发布的2022年反垄断与反正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中,《喜剧之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作为仿冒混淆和虚假宣传的典型案例入选。
星辉海外有限公司诉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力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件信息】
原告:星辉海外有限公司被告:李力持、广州正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8)粤0106民初19119号、(2020)粤73民终2289号裁判日期:2021年06月29日
【基本案情】
星辉公司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出品公司及版权持有人,该片导演为周星驰、李力持。《喜剧之王》于1999年2-3月期间在香港上映,票房位列1999年最卖座香港影片榜首。2018年3-4月,李力持、正凯公司分别在新浪微博账号“李力持导演”“正凯影视”发布多条宣传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李力持还发表微博称“香港导演李力持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周星驰御用导演李力持喊你来试镜啦!”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实施的上述行为构成仿冒混淆及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当年在社交平台上发布的宣传信息,在被诉侵权之后,该剧已经撤销备案,拍摄计划也已经终止。
【辩诉观点】
星辉公司认为:
首先,涉案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星辉公司的知名电影《喜剧之王》均为喜剧题材,名称的主要文字一致,仅添加年份数字予以区别,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电视剧为星辉公司在先知名电影的延续或者续集,属于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在多种宣传媒介上使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内容,构成不正当竞争。
其次,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持续性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自二者首次通过微博、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平台发布涉案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开始起算,停止侵权时间点的考量应是正凯公司和李力持删除原宣传内容的时间,两者应该公开消除影响。
最后,在正凯公司和李力持2018年4月发布的声明中称《喜剧之王2018》并非《喜剧之王》的延续,但在其宣传通告及微博等宣传中无不明确表示该电视剧是电影《喜剧之王》的延续或者剧版、电视剧版,并反复关联了微博超话#喜剧之王#,表明二者的高度关联性和延续性,且此类宣传行为在其声明之后始终未停止。
正凯公司和李力持认为:
首先,星辉公司的电影距今已经超过了10年,其电影已经不具有当初的商业价值,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电影《喜剧之王》很容易区分,不会给观众造成混淆,正凯公司的作品也还未形成,没有任何获利。
其次,正凯公司收到星辉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即在新浪官方微博及官方公众号上发布澄清并消除影响,自此没有再发布任何与《喜剧之王2018》相关的宣传信息,停止相关拍摄计划并把相关信息删除,即正凯公司已经停止了任何关于《喜剧之王2018》的行为,不存在持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正凯公司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就此刊登声明澄清,可见正凯公司并无主观恶意。
【一审裁判】
1.“喜剧之王”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品名称,是指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星辉公司主张权利的“喜剧之王”为电影名称,其中“喜剧”是一种戏剧类型的名称,“之王”的含义是在同类中居首位,将电影的类型和电影中周星驰饰演的主角“尹天仇”立志成为一名演员的寓意结合在一起,该名称有一定的独特性。不同于普通商品的销售、宣传,电影的放映和宣传有其特殊性。通常情况下,电影上映期间较短,通常在一个地区的影院连续放映的时间不会超过一个月,制片方或发行方通常会在电影放映前及放映期间进行集中宣传,档期结束后通常不会持续进行宣传,因此在认定电影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不应过分强调宣传的持续时间或放映的持续时间等因素,而应当考察该电影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等因素。
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于1999年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虽未在中国内地正式公映,但1999年至2015年间我国内地媒体对该电影给予了持续的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微博、豆瓣等多个平台上有大量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讨论并给予较高评价,涉案电影仍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可知,“喜剧之王”这一电影名称通过大量使用、宣传,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在我国内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星辉公司也出具了《版权证明书》和《发行权证明书》,证明了其对商品名称“喜剧之王”享有权利,凝结在该电影名称上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也应由星辉公司享有。
《喜剧之王》在某影视评分平台上评分人数超过了九十万
2.正凯公司、李力持构成擅自使用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电影的名称通常较短,不同制片者拍摄相同题材电影的情况较为常见,故应合理界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否则会侵占公有领域的资源。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与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均为喜剧题材,二者名称相比,主要文字均一致,“喜剧之王2018”仅添加了“2018”这一表示年份的数字,应认定二者构成相似;且涉案电影《喜剧之王》上映于1999年,结合其较高的知名度,该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涉案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正凯公司作为被控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的出品公司,李力持作为导演和编剧,明知星辉公司在先使用的“喜剧之王”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仍将被控侵权电视剧定名为“喜剧之王2018”,共同参与被控侵权电视剧的演员选拔、宣传等筹拍工作,并在微博中多次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进行比较。正凯公司、李力持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星辉公司有一定影响电影名称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当利用了星辉公司涉案电影的在先商誉,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正凯公司、李力持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正凯公司、李力持在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中称“香港导演李力持自1999年拍摄电影《喜剧之王》后,意犹未尽,一直想延伸《喜剧之王》的故事,因此埋头创作出30集连续剧完整剧本《喜剧之王2018》”、“本剧将延续电影故事核心,同样是追寻梦想和初心的故事”、“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并在媒体宣传中称“《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力持导演的喜剧电影《喜剧之王》,时隔20年再续香港无厘头喜剧风格”等,另“盒饭LIVE”及“盒饭怪”上亦有相同内容的宣传,正凯公司、李力持的上述宣传行为虚构了《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的关系,企图利用涉案电影《喜剧之王》已取得的影响力和市场地位来推广扩大《喜剧之王2018》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认为《喜剧之王2018》与《喜剧之王》之间存在某种情节上的延续性或其他关联,将《喜剧之王2018》误认为是《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续集,应认定为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正凯公司和李力持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凯公司、李力持在新浪微博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四十八小时刊登声明,以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导致的不良影响,并判决正凯公司、李力持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万余元(星辉公司只向正凯公司、李力持提出了人民币1元的经济损失)。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明确了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行为的认定规则,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可理解为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补充手段,保护的是商品名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参照商标保护的判断方法和原则加以审查。因此,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审查商品名称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应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等关于商标显著性审查因素的规定,结合商品使用该名称的持续时间,商品销售的区域和数额,该商品名称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名称的知晓程度以及商品名称的受保护记录等因素综合考量。
《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审法院同时也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虚假宣传的认定。驳回了正凯公司、李力持的上诉请求。
【拓展】商业混淆行为中的“一定影响”如何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使用了“有一定影响”这一概念,对于“一定影响”的认定是判断商业混淆行为的基础,要求具有一定影响,才能达到保护的标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较于《商标法》而言,前者保护的本质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后者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注册程序中防止他人恶意抢注以及对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1.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第五条(现为第六条)的“知名”修改为“一定影响”,因为知名商品容易被误导为荣誉称号,而“一定影响”可以降低这种误导的可能性。但是可以参照“知名商品”标准来评判,认为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在认定图书作品、影视作品、游戏作品的知名度时,根据不同种类作品的特点会有所差别。
例如,对于书籍作品,认定其有较高知名度的有力因素是入围畅销榜单以及其销量高低,再版、印刷的次数、媒体的宣传报道、销售持续的时间等作为其它参考因素。在判断电影作品的知名度时,则不会过于看重持续宣传和销售的时间等情况,因为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的持续影响力,比如在电影上映前的宣传投入情况,电影上映后取得的票房多少,以及在上映过程中观众对该电影作品的评价高低等。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判断案涉电影名称就考虑了以下因素:
(1)电影上映的区域,在电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2)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3)电影从电影院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4)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5)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6)证明电影具有持续影响力的其他因素等。
2.能够显著识别并实际使用
作品名称无法脱离作品而单独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一定影响”的对象限定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域名、网站名称、网页”等商业标识,与商标在本质上大同小异,要能够达到与其他商业标识进行有效区分的程度。
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要求必须是基于实际使用行为才会产生保护的法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保护的是未注册的商业标识,必须经过实际使用并获得了与其他商业标识的识别功能才具有实际意义。
【小结】
影视作品、图书、游戏等都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消费品,作品名称相关元素也越来越多地运用到商业活动中,作品名称蕴含的商业价值逐渐凸显,导致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使用在先作品的名称开展商业活动,这种攀附作品商誉的行为应该受到规制。当前,对作品名称的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前者主要保护注册商标,但是作品名称本身很难具备独创性,大部分名称难以通过《商标法》进行保护,此时就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