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
1.软件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自行开发生产销售软件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享受条件的一般纳税人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新办软件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我国境内新办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享受政策的软件企业需经国家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按照软件企业认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并取得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3)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②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3.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③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④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⑤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⑥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⑦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2)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基础上,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①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②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③汇算清缴年度软件出口收入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软件出口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年度收入总额比例不低于50%,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4.软件企业取得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享受条件】
软件企业是指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软件开发相适应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合法的开发工具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5.软件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软件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同4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3号)
6.企业外购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享受主体】
企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享受条件】
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7.线宽小于130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130纳米,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是指以单片集成电路、多芯片集成电路、混合集成电路制造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并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派遣、聘用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下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2%;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
(6)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集成电路生产项目,其主体企业应符合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条件,且能够对该项目单独进行会计核算、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8.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65纳米或投资额超过15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或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同7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9.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且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同7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10.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2017年12月31日前设立但未获利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同7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11.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同7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12.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同7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13.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企业;
(2)汇算清缴年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汇算清缴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其中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5)主营业务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6)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等开发环境(如EDA工具、服务器或工作站等);
(7)汇算清缴年度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
14.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同13
(2)满足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条件的基础上,还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
①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亿元,年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100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5%;
②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汇算清缴年度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不低于20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不低于250万元,研究开发人员占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5%,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发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7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2016〕1056号)
1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职工培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应单独进行核算并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同13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16.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享受条件】
同7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7号)
17.集成电路重大项目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享受主体】
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
【享受条件】
(1)属于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
(2)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18.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封装、测试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
(5)具有保证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封装、测试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19.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2017年(含2017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2017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2017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或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2014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法人企业;
(2)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3)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4)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销售收入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5)具有保证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产品生产的手段和能力,并获得有关资质认证(包括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
(6)具有与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或专用设备生产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等基本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号)
20.集成电路企业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在有关附加的计税依据中扣除
【享受主体】
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2月24日起,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其退还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应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征)依据中予以扣除。
【享受条件】
集成电路企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规定,享受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7号)
二、高端装备产业
1.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从事飞机维修劳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
【享受条件】
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102号)
2.研制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项目和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
【享受主体】
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研制项目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2)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暂减按5%征收增值税,并对其因生产销售新支线飞机而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
【享受条件】
(1)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本条所称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2)新支线飞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25吨且小于45吨、座位数量少于130个的民用客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新支线飞机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1号)
3.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铁路系统内部单位(包括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
(2)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为铁路系统修理铁路货车的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货车修理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54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的铁路货车修理业务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862号)
4.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
【优惠内容】
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所称大型客机,是指空载重量大于45吨的民用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是指起飞推力大于14000公斤的民用客机发动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号)
三、新能源新材料产业
1.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销售的电动汽车不征收消费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电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电动汽车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电动汽车不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不征收消费税。
【享受条件】
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销售的电动汽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2.购置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新能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通过发布《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实施管理。
【享受条件】
2018年1月1日起,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新能源汽车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达到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标准。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7年第172号)
3.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节约能源的车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
【优惠内容】
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②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2)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②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3)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4)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②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财税〔2018〕74号)附件4;
③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5;
④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6。
(5)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6)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
4.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垃圾填埋沼气发电项目取得的所得,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规定优惠政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16〕131号)
5.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暂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工业总公司所属的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
【优惠内容】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国税地字〔1989〕7号)
6.核电站用地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核电站
【优惠内容】
(1)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对核电站应税用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核电站占用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7.开采页岩气减征资源税30%
【享受主体】
开采页岩气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页岩气资源税(按6%的规定税率)减征30%。
【享受条件】
(1)开采页岩气。
(2)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页岩气减征资源税的通知》(财税〔2018〕26号)
四、现代海洋产业
1.远洋捕捞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远洋捕捞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远洋捕捞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
(2)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2.海水养殖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海水养殖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海水养殖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2)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个人或个体户从事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捕捞业的个人或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捕捞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捕捞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捕捞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优惠内容】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捕捞业,其投资者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捕捞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5.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捕捞、养殖渔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者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
五、医养健康产业
1.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养老机构
【优惠内容】
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养老机构,是指依照民政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设立并依法办理登记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是指上述养老机构按照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的规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医疗机构,是指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等医疗机构。
本项所称的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机构按照不高于地(市)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包括政府指导价和按照规定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等)为就医者提供《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各项服务,以及医疗机构向社会提供卫生防疫、卫生检疫的服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生产、销售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8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是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统一采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艾滋病药品管理部门分散签约支付的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药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免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加盖企业公章的药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中国政府网中标公告。
(2)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生产企业和流通企业应分别核算免税药品和其他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3)纳税人销售规定的享受免税政策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就已售药品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4)符合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品种清单列明的药品。包括清单中所列药物及其制剂,以及由两种或三种药物组成的复合制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7号)
4.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5年1月1日起,药品生产企业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自产的相同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②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③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3)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5.企业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药用植物初加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药用植物初加工是指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2)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附件
6.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符合相关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为居民企业。
(2)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3)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4)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5)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6)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7)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16〕111号)
7.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医药制造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享受该政策的企业仅指医药制造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
8.老年服务机构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
【优惠内容】
(1)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9.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享受条件】
(1)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2)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参照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指引框架及示范条款(见附件)开发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健康保险产品:
①健康保险产品采取具有保障功能并设立有最低保证收益账户的万能险方式,包含医疗保险和个人账户积累两项责任。被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②被保险人为16周岁以上、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纳税人群。保险公司不得因被保险人既往病史拒保,并保证续保。
③医疗保险保障责任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医保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自付费用及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费用的报销范围、比例和额度由各保险公司根据具体产品特点自行确定。
④同一款健康保险产品,可依据被保险人的不同情况,设置不同的保险金额,具体保险金额下限由保监会规定。
⑤健康保险产品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对医疗保险部分的简单赔付率低于规定比例的,保险公司要将实际赔付率与规定比例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到被保险人的个人账户。
根据目标人群已有保障项目和保障需求的不同,符合规定的健康保险产品共有三类,分别适用于:1.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2.对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负担的特定大额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3.未参加公费医疗或基本医疗保险,对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有报销意愿的人群。
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税收优惠型健康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程序上报保监会审批。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财税〔2017〕39号)
10.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优惠内容】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
11.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优惠内容】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
12.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准予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享受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
【优惠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享受条件】
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
13.卫生机构和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卫生机构和医疗机构
【优惠内容】
(1)对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和非营业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2)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3年。
【享受条件】
(1)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优惠。
(2)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
(3)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14.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养老院
【优惠内容】
养老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
15.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医院
【优惠内容】
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49号令)
六、高端化工产业
1.充填开采煤炭资源税减征50%
【享受主体】
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煤炭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资源税减征50%。
【享受条件】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
2.充填开采“三下”矿产资源税减征50%
【享受主体】
通过充填开采方式开采“三下”矿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
【享受条件】
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3.衰竭期煤矿资源税减征30%
【享受主体】
在衰竭期煤矿开采煤炭资源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
【享受条件】
衰竭期煤矿,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者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煤矿。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
4.衰竭期矿山资源税减征30%
【享受主体】
在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资源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享受条件】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
5.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减免资源税
【享受主体】
利用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资源税减征50%;
(2)对从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1)从尾矿中提取的矿产品。
(2)从废渣、废水、废气中提取的矿产品。
【政策依据】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鲁财税〔2016〕23号)
6.矿山企业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矿山企业
【优惠内容】
对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矿山企业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
(2)尚未利用的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
7.煤炭企业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煤炭企业
【优惠内容】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1989〕89号)
8.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使用盐滩、盐矿用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使用盐滩、盐矿用地。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盐场盐矿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1号)
9.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有关建设用地暂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③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
(2)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10.支持盐业发展减征资源税优惠
【享受主体】
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1)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
(2)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0元征收。
(3)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2元征收。
【享受条件】
(1)生产盐。
(2)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07〕5号)
11.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
【享受主体】
开采原油、天然气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1)对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2)对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3)对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4)对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5)对深水油气田资源税减征30%。
【享受条件】
(1)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2)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继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3)陆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陆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海上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60万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油田;海上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6亿立方米(不含)以下的气田。
(4)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5)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资源税;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4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
12.加热修井用油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原油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9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
13.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享受主体】
地面抽采煤层气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
【享受条件】
地面抽采煤层气。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煤层气抽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16号)
14.岩金矿尾矿再利用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开采岩金矿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06年5月1日起,对于岩金矿,原矿已缴纳过资源税,选冶后形成的尾矿进行再利用的,只要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不再计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1)原矿已缴纳过资源税,选冶后形成的尾矿进行再利用的;
(2)纳税人能够在统计、核算上清楚地反映,并在堆放等具体操作上能够同应税原矿明确区隔开。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69号)
15.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生产石脑油、燃料油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2)自2011年10月1日起,生产企业自产石脑油、燃料油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按实际耗用数量暂免征消费税。
(3)自2011年10月1日起,对使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购进并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按实际耗用数量暂退还所含消费税。
退还石脑油、燃料油所含消费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还消费税税额=石脑油、燃料油实际耗用数量×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4)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生产企业销售给使用企业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规定免征消费税。
(5)在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使用企业购进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已含消费税石脑油、燃料油,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退还。
(6)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使用企业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购进石脑油、燃料油的库存情况认真检查核实,对耗用库存的已享受退(免)消费税的石脑油、燃料油,不得退税。
(7)2010年12月31日前,生产企业自营进口或委托代理进口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应退未退的,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后相关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6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财关税〔2008〕103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56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继续退还。
(8)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消费税政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在本通知下发后到主管税务机关提请退(免)税资格认定。
(9)乙烯类化工产品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衍生品;芳烃类化工产品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混合芳烃及衍生品。
(10)使用企业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过程中所生产的消费税应税产品,照章缴纳消费税。
(11)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具体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享受条件】
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使用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提请消费税退税资格备案:
(1)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
(2)持有省级(含)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如使用企业处于试生产阶段,应提供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试生产备案意见书;
(3)拥有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生产装置或设备,乙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蒸汽)裂解装置,芳烃生产企业必须具备芳烃抽提装置;
(4)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全部产品总量的50%以上(含);
(5)书面承诺接受税务机关和海关对产品的抽检;
(6)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 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
(2)《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石脑油 燃料油生产乙烯 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9号)
七、现代高效农业
1.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符合条件的农产品经营企业
【优惠内容】
(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自2014年5月1日起,将增值税免税政策适用范围由粮食扩大到粮食和大豆,并可对免税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日前发生的大豆销售行为,税务机关已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按新规定执行。
(3)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①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②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③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④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
(4)销售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5)自2010年12月1日起,制种企业在下列生产经营模式下生产销售种子,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①制种企业利用自有土地或承租土地,雇佣农户或雇工进行种子繁育,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②制种企业提供亲本种子委托农户繁育并从农户手中收回,再经烘干、脱粒、风筛等深加工后销售种子。
(6)自2012年1月1日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7)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
①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②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8)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9)对农膜,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3)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储备大豆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制种行业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17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9)《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药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6号)
2.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我省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试点产品或者提供试点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应顺序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或参照法:
①投入产出法:投入产出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确定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按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等计算得出。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为购买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公式: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②成本法:成本法核定的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是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资料,按农产品耗用率、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和扣除率计算得出。公式为: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
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
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全部试点产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合计
上年生产成本=上年全部试点产成品、半成品以及在产品的生产成本合计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
农产品外购金额(含税)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和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③参照法: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应在投产之日起30日内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后,当年可参照所属行业、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实际调整月份。
(2)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3)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实际领用农产品数量。
(4)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②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省的扣除标准。
③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附件)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
(5)未执行或不执行统一扣除标准范围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核定扣除办法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申请时应顺序选择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是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的初级农产品。试点产品,是指已公布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标准的产品或服务。扣除率是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适用税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扣除标准,是指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包含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农产品单耗数量,是指销售单位数量货物或提供服务,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农产品耗用率,是指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损耗率,是指购进农产品并直接销售,农产品损耗数量与购进数量的比例。全国以及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为特定扣除标准。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6)《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税〔2018〕48号)
4.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2)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
(3)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
5.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优惠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享受条件】
(1)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①农户贷款:
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①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②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③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6.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暂免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鲁财税〔2012〕90号)规定: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农产品范围外,可食用的农产品还包括茶叶、中药材、鲜奶等。
(3)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7.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1)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2)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4)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5)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所称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所称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印花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无法提供具体比例或所提供数据不实的,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政策(除第五条外),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8.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2)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9.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3)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11.“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2)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12.对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单独核算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
(3)纳税人销售免税的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应一律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13.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①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②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③中药材的种植;
④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⑤牲畜、家禽的饲养;
⑥林产品的采集;
⑦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⑧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①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②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1)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3)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4)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①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②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③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④“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5)从事的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必须属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所列举的范围。
(6)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7)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8)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9)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10)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1)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12)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13)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14)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14.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个人或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或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其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且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征税范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15.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优惠内容】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其投资者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10〕96号)
16.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
【优惠内容】
对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印花税。
【享受条件】
凡是市、地以上政府和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收购计划,指派有关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均可以按照规定免贴印花。
【政策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的通知》(财税字〔1988〕第255号)
17.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享受主体】
签订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暂不贴花。
【享受条件】
签订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8〕国税地字第37号)
18.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
【优惠内容】
对于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发生的权属转移。
【政策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
19.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使用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2006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20.直接为农林牧渔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农业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1号)
21.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财法字〔1997〕52号)
22.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建立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立农田水利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
23.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4.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6)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
25.“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发布)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26.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电网公司、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电网公司、农电公司等其他单位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享受条件】
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27.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农用三轮车购买者
【优惠内容】
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条件】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重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4〕66号)
八、文化创意产业
1.动漫企业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经省级动漫企业认定机构(认定机构办公室设在省级文化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重点动漫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动漫产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8号)
(2)《文化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
2.转制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的企业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优惠内容】
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2)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3)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4)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5)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工商注册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起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税收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继续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②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④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⑤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2)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即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持下列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①转制方案批复函;
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③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④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⑤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批准文件。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
3.其他文化企业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1)文艺表演团体;
(2)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文化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①新闻出版广电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②为承担国家鼓励类文化产业项目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的税收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③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和认定工作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商中央宣传部等部门另行明确。
④出版、发行企业处置库存呆滞出版物形成的损失,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⑤对文化企业按照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2)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3)在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领域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点,将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内容纳入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对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创意和设计费用,执行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4)在国务院批准的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文化企业,符合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相关条件的,经认定可享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条件】
(1)享受电影产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需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
(2)文化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需满足以下条件:
①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②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③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④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5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3)《国务院关于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0号)
(4)《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对外文化贸易的意见》(国发〔2014〕13号)
4.发行单位之间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各类出版单位与发行单位
【优惠内容】
各类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的征订凭证,暂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发行单位之间,以及发行单位与订阅单位或个人之间书立征订凭证。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图书 报刊等征订凭证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第142号)
5.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将书籍、报纸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享受条件】
自2018年9月15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提高机电 文化等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93号)
九、精品旅游产业
1.旅游服务差额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旅游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旅游服务的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享受条件】
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十、现代金融服务业
1.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优惠
【享受主体】
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
(1)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
(2)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
(3)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
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代理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在税前扣除。
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3号)的规定执行的,不再适用上述规定。
(4)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2.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农户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接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x12
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基础资产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及以下放宽至500万元及以下。
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执行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将小额贷款单户授信额度提高到1000万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3)《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银发〔2018〕16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小额贷款公司取得农户贷款利息收入增值税、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享受条件】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4.金融机构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金融机构下列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①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②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③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2)金融机构开展下列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三)项所称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①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等金融商品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
②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指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
③同业存款。同业存款,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④同业借款。同业借款,是指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此条款所称“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主要是指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⑤同业代付。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⑥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是指金融商品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等金融商品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等金融商品的交易行为。
⑦持有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⑧同业存单。同业存单,是指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⑨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1项所称的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
⑩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属于《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款第2项所称的银行联行往来业务。
【享受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
(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
(2)信用合作社。
(3)证券公司。
(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
(5)保险公司。
(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
5.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1)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经其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法规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
【优惠内容】
(1)根据财税〔2001〕10号规定,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根据财税〔2016〕39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各自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开展的以下业务,免征增值税。
①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②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取得的利息。
③资产公司所属的投资咨询类公司,为本公司收购、承接、处置不良资产而提供的资产、项目评估和审计服务。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上述政策执行。
【享受条件】
收购、承接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国务院法规的范围和额度,对相关国有银行不良资产,以账面价值进行收购,同时继续债权、行使债权主体权利。具体包括资产公司承接、收购相关国有银行的逾期、呆滞、呆账贷款及其相应的抵押品;处置不良资产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使不良资产的价值得到实现而采取的债权转移的措施。具体包括运用出售、置换、资产重组、债转股、证券化等方法对贷款及其抵押品进行处置。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6.依法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清理处置财产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优惠内容】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对被撤销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上述优惠政策自《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凡被撤销金融机构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生效之日起进行的财产清理和处置的涉税政策均按上述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7.涉农贷款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6年5月1日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提供涉农贷款(具体涉农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2)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2016年12月31日前,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本政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3)自2016年5月1日起,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涉农贷款项目需符合《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2)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以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涉农贷款需符合以下条件:
①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贷款。
②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中国农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放的农户贷款,不包括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4)所称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8.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以下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2)国家助学贷款。
(3)国债、地方政府债。
(4)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住房公积金在指定的委托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6)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备经营过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
(7)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享受条件】
(1)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从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底,将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单户授信额度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1000万元。
(3)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是指:
①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②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9.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签订借款合同的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10.保险公司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保险公司提供下列保险服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1)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2)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再保险服务取得的保费收入;
(3)纳税人提供再保险服务(境内保险公司向境外保险公司提供的再保险服务除外),实行与原保险服务一致的增值税政策。再保险合同对应多个原保险合同的,所有原保险合同均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时,该再保险合同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该再保险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原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分出方与投保人之间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业务活动。
(4)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是指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返还本利的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保险期间为一年期及以上的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
养老年金保险,是指以养老保障为目的,以被保险人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按约定的时间间隔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被保险人生存保险金的年龄不得小于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2)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健康保险,是指以因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11.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者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担保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1)已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事)业法人,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2)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平均年担保费率=本期担保费收入/(期初担保余额+本期增加担保金额)×100%。
(3)连续合规经营2年以上,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4)为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5)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6)担保责任余额不低于其净资产的3倍,且代偿率不超过2%。
担保机构免征增值税政策采取备案管理方式。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应到所在地县(市)主管税务机关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履行规定的备案手续,自完成备案手续之日起,享受3年免征增值税政策。3年免税期满后,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备案手续后继续享受该项政策。
该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纳税人享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增值税免税政策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满3年的,可以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2.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提供担保取得的担保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纳税人是指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融资担保费和再担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
13.融资租赁纳税人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享受条件】
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达到1.7亿元的,从达到标准的当月起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后实收资本未达到1.7亿元但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的,在2016年7月31日前仍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16年8月1日后开展的有形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和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不得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增值税实际税负,是指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占纳税人当期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比例。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
【享受主体】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1)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15.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优惠
【享受主体】
证券行业
【优惠内容】
(1)证券类准备金
①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22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交易所交易收取经手费的20%、会员年费的10%提取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1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属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收入的20%提取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在各基金净资产不超过30亿元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证监发〔2006〕65号)的有关规定,作为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3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十五、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二十、7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千万分之五十、14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一、28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二、91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六、182天期国债回购成交额的十万分之十二逐日交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按交易经手费的20%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证券公司依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7号、第124号)的有关规定,按其营业收入0.5%—5%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期货类准备金
①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9号)、《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2号)和《关于调整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规模的批复》(证监函〔2009〕407号)的有关规定,分别按向会员收取手续费收入的20%计提的风险准备金,在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②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3号)和《商品期货交易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商字〔1997〕44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收入减去应付期货交易所手续费后的净收入的5%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③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
上海期货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按其向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交易手续费的2%(2016年12月8日前按3%)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期货公司依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第129号)和《关于明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缴纳比例有关事项的规定》(证监会 财政部公告〔2016〕26号)的有关规定,从其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按照代理交易额的亿分之五至亿分之十的比例(2016年12月8日前按千万分之五至千万分之十的比例)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在基金总额达到有关规定的额度内,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上述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23号)
16.金融企业应收未收贷款利息收入准予抵扣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
(2)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17.证券投资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以及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
【优惠内容】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收入
(2)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收入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18.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1)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45号)规定计算并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应计入保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凡上述准备金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分10年均匀计入2015年及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分期计入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保险企业执行财政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处理规定》后,其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
(2)保险企业因执行财政部企业会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与之前执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监管规定计提的准备金形成的差额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计提准备金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15号)
19.支持农村金融发展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2)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3)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4)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
下篇 新旧动能转换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
一、支持企业科技创新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2)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3)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提高到75%的政策由科技型中小企业扩大至所有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2.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
(1)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
(2)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②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③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
④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⑤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2)符合上述第1项前4个条件的企业,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一项,则可直接确认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
①企业拥有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②企业近五年内获得过国家级科技奖励,并在获奖单位中排在前三名;
③企业拥有经认定的省部级以上研发机构;
④企业近五年内主导制定过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5)《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3.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2)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①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②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③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④“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⑤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⑥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3)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4)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5)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4.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
【享受主体】
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
【优惠内容】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具体如下:
(1)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退还比例
退还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①2014年12月31日前(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年度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②2015年1月1日后(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实际经营期间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不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0号)
5.山东省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试点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
【优惠内容】
部分国家重点扶持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先行先试临时性的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具体条件以相关单位下达正式文件为准。
【政策依据】
(1)《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
(2)具体政策以正式下达文件为准。
二、支持企业技术设备升级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一般应为从事开发、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或产品的制造企业(对于城市轨道交通、核电等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以及开发自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可申请享受该政策)。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
【享受条件】
(1)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较强的设计研发和生产制造能力;
(3)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
(4)具有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
(5)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要求,企业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必须符合《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5年修订)》要求。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
(2)《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5〕51号)
2.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享受主体】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7)符合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8)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1)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a.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b.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2)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②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③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3)外资研发中心应在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前,首先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审核认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
3.研发机构进口符合条件的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享受主体】
(1)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2)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①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②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③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6)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8)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9)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的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含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列入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2)《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
4.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进口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承担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独立的法人资格;
②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2)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②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③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3)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上述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
(4)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政策依据】
《财政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0〕28号)
三、支持企业科技成果转化
1.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2.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主体是居民企业。
(3)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4)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5)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3.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个人
【优惠内容】
自1999年7月1日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个人获得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的奖励。
【政策依据】
(1)《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4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
4.高新技术企业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人员
【优惠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享受条件】
(1)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是查账征收和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必须是转化科技成果实施的股权奖励;
(3)激励对象是相关技术人员;
(4)技术人员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
(5)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5.国家级、省部级以及国际组织对科技人员颁发的科技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科技奖金由国家级、省部级、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
6.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不能准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财产原值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个人转让科技成果,以科技成果转让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享受条件】
(1)所称科技成果,是指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及生物医药新品种等智力劳动成果。
(2)所称科技人员是指基于自身创造行为而取得科技成果专有权利的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纳税人)。
(3)所称科技人员转让科技成果是指将本人基于自身创造行为而取得的科技成果的专有权利转让给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内居民企业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①出售科技成果;
②以科技成果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
③以科技成果抵偿债务;
④其他科技成果转让行为。
【政策依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7.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现金奖励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人员
【优惠内容】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2)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3)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①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②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③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4)科技人员享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②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③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④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5)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6)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政策依据】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
四、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
1.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2.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8〕44号)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个人股东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
【优惠内容】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
【享受条件】
(1)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
(3)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
4.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5.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时间所在年度起,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以下简称“现行标准”)的50%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发证年度,因执行现行标准而多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的首个申报期,按规定申请办理抵缴或退税。
2018年12月31日前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现行标准的50%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注明的有效期满当年,重新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前,纳税人暂按现行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被取消的企业,自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所属年度起不再执行5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对被取消资格年度因执行50%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而少缴纳的税款,纳税人应于公布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的首个申报期,按规定补缴相应期间的税款。
(4)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
(2)《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9〕5号)
五、支持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换代
1.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1)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2)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仪器设备要专门用于研发;
(2)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2.重点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1)生物药品制造业
(2)专用设备制造业
(3)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
(4)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5)仪器仪表制造业
(6)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7)轻工领域重点行业
(8)纺织领域重点行业
(9)机械领域重点行业
(10)汽车领域重点行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3.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
(2)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六、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
1.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
(2)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3)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4)被投资的企业,按照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5)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三号)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按规定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其法人合伙人是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2)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3)投资年限满2年(24个月);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要按照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
3.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5.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经营所得
【享受主体】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享受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③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6.天使投资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天使投资人
【优惠内容】
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②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
③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④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⑤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②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享受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7.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投资经营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享受条件】
(1)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3)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4)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5)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6)企业同时从事不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8.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业务税收政策
【享受主体】
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
【优惠内容】
(1)提供贷款服务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和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2)运用养老基金投资取得的归属于养老基金的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对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从事养老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运用养老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养老基金持有的证券,在养老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4)对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养老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免征社保基金会及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享受条件】
在国务院批准的投资范围内。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关投资业务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5号)
9.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
【优惠内容】
(1)创投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者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两种方式之一,对其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创投企业的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2)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2)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后,3年内不能变更。
(3)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完成备案的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视同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2019年1月1日前已经完成备案的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应当在2019年3月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算方式备案。创投企业选择一种核算方式满3年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满3年的次年1月31日前,重新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
七、促进互联网物流业发展
1.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特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享受主体】
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
【优惠内容】
经省国税局批准,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可以为同时符合条件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
【享受条件】
(1)纳入试点范围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以下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无车承运人试点企业,且试点资格和无车承运人经营资质在有效期内。
②平台应实现会员管理、交易撮合、运输管理等相关系统功能,具备物流信息全流程跟踪、记录、存储、分析能力。
(2)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当具备的条件:
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公路或内河货物运输服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②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证》。
③在税务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管理。
④注册为该平台会员。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7〕579号)
八、促进企业外贸出口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或免税
【享受主体】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下同),符合一定条件的,可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或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1)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的条件:
①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备案;
②出口货物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③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④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2)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的条件:
①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②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3)适用财税〔2013〕96号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4)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财税〔2013〕96号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
2.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免税
【享受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符合一定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享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号)
3.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出口退(免)税
【享受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符合一定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享受条件】
(1)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①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②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①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②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③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④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⑤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以下简称代办退税账户)。
(3)生产企业应当办理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生产企业在已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首次委托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并提供代办退税账户,同时将与综服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留存备查。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内容发生变化时,生产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的,应在综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向综服企业结清该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款后办理。
生产企业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的,应按规定先办理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事项。
(4)综服企业应当办理代办退税备案。综服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后,在为每户生产企业首次代办退税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同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①与生产企业签订的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
②每户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的《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
③综服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建设及应用情况。
《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的内容发生变化时,综服企业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重新报送该表。
综服企业首次办理代办退税备案时,应将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一次性报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5号)
4.特定主体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
【优惠内容】
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89号公告所称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是指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按照海关总署规定的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办理通关手续,并纳入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管理的货物(国家规定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除外)。
(2)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3)委托出口的市场经营户应与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签订《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协议》。受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4)市场经营户或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应按以下要求时限,在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中准确、及时录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和金额等相关内容形成交易清单。
①自营出口,市场经营户应当于同外商签订采购合同时自行录入;
②委托出口,市场经营户将货物交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时自行录入,或由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录入。
(5)市场经营户应在货物报关出口次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市场采购贸易出口货物免税申报;委托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可以代为办理免税申报手续。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
5.提高部分产品增值税出口退税率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出口退税企业
【优惠内容】
(1)相纸胶卷、塑料制品、竹地板、草藤编织品、钢化安全玻璃、灯具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
(2)润滑剂、航空器用轮胎、碳纤维、部分金属制品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
(3)部分农产品、砖、瓦、玻璃纤维等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
(4)其余出口产品,原出口退税率为1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6%;原出口退税率为9%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0%;原出口退税率为5%的,出口退税率提高至6%。
【享受条件】
出口相关产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123号)
九、支持创业就业平台
1.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2)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2.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孵化器对应的孵化器企业的标准:
①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必须在孵化器的孵化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③企业在孵化器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不大于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3.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2)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4.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含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2)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5.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国家、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6年5月1日起,对国家大学科技园向孵化企业出租场地、房屋以及提供孵化服务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所称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享受条件】
(1)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2)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6.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国家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
①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②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③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④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⑤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⑥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⑦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⑧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⑨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2)科技园对应的“孵化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注册地及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在科技园的工作场地内;
②新注册企业或申请进入科技园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3年;
③企业在科技园内孵化的时间不超过48个月。海外高层次创业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孵化时间不超过60个月;
④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⑤单一在孵企业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单一在孵企业,不超过3000平方米;
⑥企业产品(服务)属于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7.国家、省级大学科技园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家、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2)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8.国家、省级大学科技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家、省级大学科技园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2)省级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部门发布。
(3)在孵对象是指符合上述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孵化企业、创业团队和个人。
(4)大学科技园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大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十、鼓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1.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1年1月1日起,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2)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 )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
【优惠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3年第7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
十一、支持以技术成果所有权投资入股
1.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企业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或个人可选择继续按现行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也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选择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企业或个人选择适用上述任一项政策,均允许被投资企业按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时的评估值入账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摊销扣除。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技术成果投资入股,是指纳税人将技术成果所有权让渡给被投资企业、取得该企业股票(权)的行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2.获得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获得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
【优惠内容】
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属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激励计划;
(2)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3)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股权奖励的标的可以是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激励标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权);
(4)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6)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7)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范围(见附件)。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3.获得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适当延长纳税期限
【享受主体】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个人
【优惠内容】
可自股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权奖励之日起,在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获得上市公司授予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4.企业以及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缴纳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企业或个人
【优惠内容】
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享受条件】
技术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
十二、支持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1.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将资产转让所得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2)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而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应以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成本为计税基础,加上每年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逐年进行调整。
(3)被投资企业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4)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7)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个人
【优惠内容】
对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缴纳。
【享受条件】
(1)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
(2)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
十三、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
1.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经营实行递延纳税
【享受主体】
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境外投资者
【优惠内容】
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享受条件】
(1)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是指:
①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②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
③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④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境外投资者采取上述投资行为所投资的企业统称为被投资企业。
(2)境外投资者分得的利润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款项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账户,在直接投资前不得在境内外其他账户周转;境外投资者用于直接投资的利润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形式支付的,相关资产所有权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得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2.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
【享受主体】
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
【享受条件】
上述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8号)
十四、支持企业改制重组
1.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
【优惠内容】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全资子公司,属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依照以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1)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资产的计税基础按其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资产增值部分的折旧或者摊销不得在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所有制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2)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全资子公司;
(3)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公司制改制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4号)
2.符合条件的资产重组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和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的转让应当发生在资产重组过程中。
(2)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3)如果发生多次转让的,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应当为同一单位和个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
3.符合条件的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优惠内容】
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4.债务重组收入占一定比例的可分期确认收入
【享受主体】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方,指债务人、债权人
【优惠内容】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同3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5.企业改制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
(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6.改制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主体】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
【优惠内容】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条件】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原已贴花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7.事业单位改制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事业单位
【优惠内容】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
(2)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8.公司合并、分立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公司
【优惠内容】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
(2)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
(3)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9.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新启用的资金账簿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主体】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
【优惠内容】
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
【享受条件】
(1)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原已贴花的。
(2)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10.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减免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3)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
(2)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3)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1.资产划转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优惠内容】
(1)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
(2)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划转土地、房屋权属。
(3)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
(4)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2.债权转股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
(2)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权属。
(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3.公司股权(股份)转让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单位、个人
【优惠内容】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1)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
(2)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 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
14.改制企业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改制企业
【优惠内容】
(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享受条件】
(1)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
(2)企业因改制签订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15.企业改制重组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享受主体】
改制企业
【优惠内容】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2)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3)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4)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5)执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十五、支持企业优化股权结构
1.符合条件的股权收购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及被收购企业。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方可以是自然人。
【优惠内容】
股权收购中,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6)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十六、支持企业资产划转、收购
1.符合条件股权、资产划转不确认所得
【享受主体】
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划出方居民企业和划入方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3)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2.符合条件的资产收购企业所得税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享受主体】
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方,指收购方、转让方。
【优惠内容】
资产收购中,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①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②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③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6)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3.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分期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关系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10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3)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4)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资产收购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6)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7)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8)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十七、支持环境保护
1.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生产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
【享受主体】
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1)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条件】
生产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内容。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51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3)《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实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2.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享受主体】
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5个纳税年度。
【享受条件】
(1)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
(2)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7年版)的通知》(财税〔2017〕7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3.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和清洁发展机制基金
【优惠内容】
关于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CDM项目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享受条件】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4.符合条件的电池、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电池、涂料生产、委托加工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电池、涂料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一并报送该类产品明细清单,且明细清单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应与会计核算、销售发票内容相一致。(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是指具有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颁发、现行有效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使用CMA徽标),且《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中具备相应电池、涂料检测项目的检测机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
十八、支持资源综合利用
1.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7)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的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2)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3)企业从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3.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属于《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新型墙体材料,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2)销售自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3)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4)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上述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3号)
4.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利用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的范围明确如下:餐饮、食品加工单位及家庭产生的不允许食用的动植物油脂。主要包括泔水油、煎炸废弃油、地沟油和抽油烟机凝析油等;利用动物屠宰分割和皮革加工修削的废弃物处理提炼的油脂,以及肉类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非食用油脂;食用油脂精炼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脂肪酸、甘油脂及含少量杂质的混合物。主要包括酸化油、脂肪酸、棕榈酸化油、棕榈油脂肪酸、白土油及脱臭馏出物等;油料加工或油脂储存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用标准的油脂。
(2)生产原料中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所占比重不低于70%。
(3)生产的纯生物柴油符合国家《柴油机燃料调合生物柴油(BD100)》标准。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废弃的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0〕1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废弃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税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1〕46号)
5.利用废矿物油再生产的油品免征消费税
【享受主体】
利用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油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止,对以回收的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免征消费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且该证件上核准生产经营范围应包括“利用”或“综合经营”字样。生产经营范围为“综合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同时提供颁发《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能证明其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利用”的材料。
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免征消费税备案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
纳税人回收的废矿物油应具备能显示其名称、特性、数量、接受日期等项目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生产原料中废矿物油重量必须占到90%以上。产成品中必须包括润滑油基础油,且每吨废矿物油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应不少于0.65吨。
(3)利用废矿物油生产的产品与利用其他原料生产的产品应分别核算。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3〕10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对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财税〔2018〕144号)
6.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优惠内容】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十九、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上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2)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小型微利企业无论按查账征收方式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均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2.重点行业小型微利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六大行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大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3.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1)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企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2)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残疾人保障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4.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享受主体】
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及以下。
【享受条件】
(1)符合条件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在2018年12月31日前,可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3)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5.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
【优惠内容】
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限于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
【政策依据】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未超限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按季纳税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实际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的,以实际经营月份计算当期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享受额度。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6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缴纳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地方税种和相关附加减征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
(3)《关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鲁财税〔2019〕6号)
二十、其他有关税收优惠
1.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2)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2.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
【享受主体】
所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设置账簿。
(2)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3.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土地闲置不用的;
(3)全面停产、停业(依法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除外)连续超过六个月,土地闲置不用的;
(4)因政府建设规划致使土地不能使用的;
(5)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
(6)为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扶持企业的;
(7)受市场因素影响发生严重亏损的;
(8)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
【政策依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
4.缴纳房产税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
【优惠内容】
纳税人符合规定情形,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享受条件】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因改制依法进入清算程序,房产闲置不用的;
(3)全面停产、停业(依法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除外)连续超过六个月,房产闲置不用的;
(4)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
(5)为推动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扶持企业的;
(6)受市场因素影响发生严重亏损的;
(7)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
【政策依据】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7号)
5.调整增值税税率
【享受主体】
符合规定条件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1)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11%扣除率的,扣除率调整为10%。
(3)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16%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2%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4)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6%。原适用11%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1%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至10%。
【享受条件】
(1)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生产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第四条所涉货物、销售的第四条所涉跨境应税行为,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的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调整跨境应税行为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销售跨境应税行为的时间,以出口发票的开具日期为准。
(3)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
6.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物流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2)《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7.货运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下调至现行税额的一半
【享受主体】
货运车辆车船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货运车辆(包括货车、挂车、专业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车船税适用税额下调至现行税额的一半征收。
【享受条件】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的决定》
(2)《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8.降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按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80%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条件】
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依据】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
9.降低部分企业印花税税率
【享受主体】
工业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外贸企业、货物运输企业、仓储保管企业、加工承揽企业
【优惠内容】
将工业企业购销金额、商业零售企业购销金额、外贸企业购销金额、货物运输企业货物运输收入、仓储保管企业仓储保管收入、加工承揽企业加工和承揽收入的印花税核定征收计税金额比例下调至50%、20%、50%、80%、80%、80%。
【享受条件】
实行印花税核定征收方式。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印花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10.去产能和调结构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享受条件】
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11.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企业和个人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①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②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③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④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②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③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