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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 引 号  luozhuangqulz213/2026-00000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成文日期  2026-02-05
 公开日期  2026-02-05  发布机构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统一编号 
罗庄区农业农村局2026年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抽查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维护种子市场秩序,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种子质量单项或几项指标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对象重点是当地重要农作物种子以及种子使用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农作物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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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进口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及产品监督抽检

【部委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2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进口兽药纳入兽药监督抽检计划,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一)经风险评估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二)疗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的;(三)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四)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五)标签和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六)被撤销、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七)《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八)未取得《进口兽药通关单》的;(九)农业农村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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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鲜乳的监管

【部委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农业部令第15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生鲜乳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鲜乳进行监督抽查,并按照法定权限及时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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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绿色食品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7月农业部第6号令)》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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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兽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112月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5月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部委规章】《《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2017年11月农业部公告第2611号)》第四条:“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开展飞行检查,并承担被检查兽药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被检查企业)整改情况现场核查和后续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省级以上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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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协助农业农村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备案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肥料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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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养殖和上市前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的监督抽检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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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公布,自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

第五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部委规章】《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公布,2022年10月7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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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渔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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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行政区域内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的活动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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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中的农产品进行行政检查)

【行政规章】《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4年4月17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法律】《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2022年9月2日修订)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5月27日通过,2024年9月26日修订)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明确抽查品种、抽查项目和抽查频次等,并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禁止、限制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农药、兽药残留等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内容。上级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林业、畜牧兽医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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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无害化处理的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二)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三)其他有病害的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贩卖、屠宰和随意抛弃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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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部委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修订通过,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部委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7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3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12月3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动物防疫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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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产苗种的监管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已修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对苗种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第二十九条 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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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植物检疫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 2.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协助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 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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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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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公布,2022年1月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公布,2018年3月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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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兽药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检

【部委规章】《兽药质量监督抽样规定》(2001年12月农业部令第6号,2007年11月修订)

第二条:“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兽药检验机构,根据省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抽样规划或者执法监督的需要,实施兽药质量监督抽样工作”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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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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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其他】《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 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第十五条 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第二十八条 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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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公布,2015年10月农业部令2015年第3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3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4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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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已修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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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渔业船员、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建立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船员进行现场考核。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船员、渔业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培训机构和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证书、材料及相关情况。^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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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兽药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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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人的行政检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修改)》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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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经营、使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第七条 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第二十六条 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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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12月农业部公告)第一条:“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地方规章】《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11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公布, 根据2021年2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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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畜禽(蜂种、蚕种)的监管(对种畜禽(蜂种、蚕种)品种质量、生产、销售、使用相关行为的行政处罚(检查))

【宪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修改)》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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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2013年2月,省政府令第260号)2024年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对《山东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自2024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和其 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

【省委、省政府文件】《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8年1月,鲁发〔2018〕5号 )“二、(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严格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四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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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用易制毒化学品等特殊管制兽药监督检查

【部委文件】《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麻黄碱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农医发[2008]24 号)“各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兽药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做好麻黄碱原料药和兽用盐酸麻黄碱注射液的供应、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二十条:“……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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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兽药研制活动的行政检查

【部委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5号发布,2016年第3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2019年3月,国发〔2019〕6号)》“农业农村部、省级农业农村部门(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以下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管:1、建立新兽药临床试验资料备案制度,及时掌握兽药临床试验情况。2、加强对兽药企业从业人员的培训,帮助试验人员深入掌握兽药临床试验规范要求,指导临床试验规范开展。3、加大执法力度,监督有关单位按照要求开展临床试验,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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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兽药使用、禁用药品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农业部令2007年第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法律】《畜牧法》(2005年12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2022年10月修订,2023年3月实施)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第666号修订,2020年国务院令第726号部分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四十一条:“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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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19年1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令发布,2019年12月16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应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部委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119次常务会议修改部分条款,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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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条例》(2018年5月)“十三、各级饲料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强宠物饲料监督管理工作,除本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未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生产或者进口宠物配合饲料、宠物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部委规章】《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1月第2号、2016年第3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境外企业及其销售机构、销售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农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依据进口登记过程中复核检测确定的质量标准进行。”

【部委规章】《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农业部令2014年第1号、2017年第8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对企业实施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委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6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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