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检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检查部门 |
检查依据 |
1 |
农药监督抽查 |
农药经营者 |
农药产品质量、农药标签、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种植业管理科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3.《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2 |
肥料产品质量检查 |
肥料生产企业、经销单位、使用者 |
肥料产品质量、包装标签、登记证号;企业生产条件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工作方案要求每年1-3次 |
土肥站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3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 |
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经营门店 |
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种子企业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质量检验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30%。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一般分为春、秋季市场抽查和冬季企业抽查 |
种子站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4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种养殖基地、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和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农质监办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3.《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
5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
在县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在县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科教科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6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1.从事捕捉活动取得捕捉证的情况;2.从事驯养繁殖取得驯养繁殖证的情况;3.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证的情况;4.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证的情况;5.捕捉、驯养繁殖、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渔业技术推广站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7 |
农田建设情况监督抽查 |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单位 |
高标准农田项目(含高效节水灌溉)建设及耕地质量管理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10%,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农田建设管理科 |
《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牵头拟订本地区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提出本地区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审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和监督检查,确定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由地(市、州、盟)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验收结果应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每年应对不低于10%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
8 |
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
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单位是否按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繁育基地选址是否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生长期间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核查有无植物检疫证书;核查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核查实物与证书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一般1次/年 |
植保站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 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 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9 |
对从国(境)外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 |
引进农业种子、苗木的检疫检查从国(境)外引进农业植物种子、苗木的单位或个人 |
引进的种苗种植地点是否与审批指定地点一致;种植方式是否与审批要求一致;隔离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疫情防范措施是否符合要求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植保站 |
1.《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国家禁止进境的除外),实行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批。种苗的引进单位或者代理进口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三十日前向种苗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下列检疫要求:(一)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者代理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二)引进单位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关检疫,证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方可分散种植。如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认真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 |
10 |
种畜禽场监督检查 |
种畜禽场 |
检查是否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是否有许可证,是否转让、租借许可证,是否违规生产经营种畜禽。核查检查引种证明、系谱档案、纪录等。是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资源场、基因库的,检查是否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是否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是否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是否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 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是否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防疫制度执行、无害化处理、引进申报审批、落地报告、落地隔离等防疫活动情况 。是否按规定使用饲料兽药;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1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 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第六十一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四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八条“„„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2修订)第三十九条“„„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第四十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四十一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四十三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第四十四条“„„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第三十二条 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五)国家规定的 其他条件。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 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11 |
生鲜乳生产收购监督检查 |
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 车 |
查验是否具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生产收购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生鲜乳生产收购相关记录是否完整;监督抽查生产收购的生鲜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查验是否具有生鲜乳准运证;查验生鲜乳接交单记载是否全面、规范、准确;监督抽查运输的生鲜乳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1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 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 节的监督检查 |
12 |
兽药经营监督检查 |
取得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
经营企业是否遵守《山东省兽药GSP现场评定标准(2015版)(鲁牧药字<2015>14号)》有关规定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3次/年 |
|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2月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农业部令第3号)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13 |
饲料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
全省所有持证的饲料生产企业 |
饲料生产企业是否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等法律法规,饲料产品质量安全是否符合要求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3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正)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
14 |
无公害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无公害获证企业 |
无公害获证企业是否符合无公害认证的相关要求;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是否按规定使用饲料兽药;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2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1年6月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2号)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15 |
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屠宰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
屠宰企业是否有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违法添加使用“瘦肉精”及其他违禁物质,违法屠宰、销售病死畜禽及产品等行为;按照农业部《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内容和要求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否符合动物 防疫条件;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3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2.《山东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2011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3.《生猪屠宰企业监督检查规范》(2016年4月农业部农医发〔2016〕14号)1.1本规范规定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内容和要求。1.2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职能,适用本规范对生猪屠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16 |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厂监督检查 |
病死畜禽专业无害化处理 |
防疫条件、无害化处理记录档案等防疫活动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1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17 |
种畜禽场监督检查 |
种畜禽场 |
检查是否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是否有许可证,是否转让、租借许可证,是否违规生产经营种畜禽。核查检查引种证明、系谱档案、纪录等。是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资源场、基因库的,检查是否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是否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是否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是否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 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是否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动物防疫条件、养殖档案、防疫制度执行、无害化处理、引进申报审批、落地报告、落地隔离等防疫活动情况 。是否按规定使用饲料兽药;是否按规定处理病死动物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每年抽查比例 不 低 于5%,1次/年。 |
畜牧兽医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九条“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第六十一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二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四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六十八条“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16年2月2修订)第三十九条“„„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一)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二)未经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第四十条“„„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四十一条“„„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第四十三条“„„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第四十四条“„„销售种畜禽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2017年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9号)第三十二条 向本省输入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一)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输入本省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5.《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5月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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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执法监督检查 |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
1.从事捕捉活动取得捕捉证的情况;2.从事驯养繁殖取得驯养繁殖证的情况;3.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证的情况;4.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证的情况;5.捕捉、驯养繁殖、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渔业技术推广站 |
1.《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