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省、市、区《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如下规范:
第一条 罗庄区司法局监督管理全区法律援助工作。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安排法律服务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各街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法律援助联络点、村(居)法律顾问应当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援助申请。
第四条 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临沂市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倍执行。
第五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一般应提供盖有街镇、村居、民政部门或所在单位公章的经济状况证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和落实工伤待遇的、服役士兵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属于低保五保的、上级有特别规定的不需要提供经济状况证明。因申请人年龄大行动不便、重度残疾、军人军属、离家路途遥远、无固定住所、人数众多集体诉讼案件、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给出具的等各种因素不便或无法提供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人可依据《罗庄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状况承诺制实施办法》向区法律援助中心做出书面声明承诺,不再提供经济状况证明。
第六条 凡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事由发生地在罗庄区的案件,或者上级指派由罗庄区管辖的,申请人均可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由罗庄区法院一审判决的、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的二审案件和申请撤销裁决案件,申请人也可向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案件虽不属罗庄区管辖,但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可探索办理辖区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区法院、区检察院、区公安分局依法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提供法律帮助的案件,有重大影响经区委区政府通知或指派的案件,区法律援助中心不再审查经济状况,直接受理。
第九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必要审查。对于无法提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根据申请人所提交材料能够证明其所主张权益违法或者不是适格的权利人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拒绝给予法律援助。对民事纠纷争议标的较低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可以采取给予法律咨询、代书等形式给予援助。
第十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事项正当性进行审查。对游戏性申请法律援助者,或就同一事项已经有关部门裁决、判决又无新的证据材料支持却多次提出申请的,可对其申请法律援助的正当性进行审查,经报请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不予或暂缓受理。
第十一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一般性案件,做到“四个当即”当即受理、当即审查、当即指派承办人、要求法律服务人员当即办理;特殊案件根据规定办理。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后应当立即安排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根据“点援制”自己选择法律服务人员,且该法律服务人员愿意办理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可直接指派该法律服务人员。区法律援助中心也可根据法律服务人员的办案专长、资历、以往承办法律援助的情况等,直接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办理。
第十三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案件实际情况,指派罗庄区域外的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接受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3日内与受援人联系,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授权委托书,制作谈话笔录和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家庭确实特别困难的,应当协助受援人根据《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第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受援人,应当告知其司法救助规定,可接受受援人委托代理其向区法院、区检察院申请司法救助,区法律援助中心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外地法律援助机构调查取证等协作请求时,应当安排法律服务人员予以协助。法律服务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外地法律援助机构给予协助的,可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由区中心向外地法律援助机构发协助函。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九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反映或者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可以随时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情况和法律援助人员履职情况,对案件的办理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登录“法援在线”公众号平台,如实记录办案过程,办理网上结案,并根据《山东省法律援助民事案件评分标准》、《山东省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评分标准》和临沂市法律援助文书格式要求,整理卷宗。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事项办结15日内,将整理好的卷宗报至区法律援助中心。
第二十三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结案材料后,工作人员立即根据《山东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对结案案件进行当场评查,卷宗不符合要求的,由法律服务人员重新整理报送。同时登录法援在线平台查看案件记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在补贴发放前组织同行和专家集中对拟发放的法律援助案件进行集中评查,最终确定优秀、合格、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五条 区法律援助中心按季度或半年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补贴根据质量等级实行差别化发放,优秀案件按照一般案件补贴标准上限发放,合格案件按照一般案件补贴标准下限发放,不合格案件不予发放。《临沂市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特别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最高标准以上发放补贴的,由承办人员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服务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法律服务人员应忠实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法律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办案不力被受援人投诉调查属实的,由区法律援助中心约谈;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资格,并报主管部门按《律师法》及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罗庄区司法局
2024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