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6〕1103号
请求人:临沂众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科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义堂镇苑朱里戈九路与村前一路交汇东200米路南
委托代理人:李正春,临沂众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柱,临沂盛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请求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谢立彬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新206国道与金七路交汇美鑫钢材市场D2区5号
委托代理人:曹志磊,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方,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案由: “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及其方法 ”(专利号:ZL202311498071.4)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及其方法”专利(专利号:ZL202311498071.4)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6年04月21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6 年05月 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代理人和被请求人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请求处理的事项:1、请求认定被请求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2、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事实和理由:请求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24年02月0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311498071.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且权利状态稳定。近期,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生产并销售的"山东临沂东华智能AI分选线"产品,其技术方案与请求人已授权的上述发明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高度相似。2026年1月30日,请求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对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产业园江南园北、标有"桓盛木业"字样厂房内的一台"山东临沂东华智能AI分选线"设备进行了公证取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于2026年2月2日完成上述产品的公证程序,并出具(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请求人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与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详细技术特征比对后,发现被请求人的上述产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7、包括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包括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包括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和包括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7的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内容,故被请求人的上述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上述保护范围内。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给请求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请求人辩称:一、请求人的取证行为不合法,其提交的(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证据不应被采纳。请求人提交的(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记载,请求人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对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产业园江南园北的一处标有“桓盛木业”字样的厂房内的一台设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但是,“桓盛木业”的厂房属于不对外开放的、不允许随意进出的保密区域,想要合法进入厂房并进行公证活动必须得到其所有权人的明确授权,而《公证书》的第1-2页及工作记录页均未记载该次公证取得了“桓盛木业”的所有权人的授权,也未记载公证时“桓盛木业”一方的人员在场,因此请求人是在“桓盛木业”一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取证行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故(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被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8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即使采纳(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局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局分析认定如下:1、请求人证据5(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及公证处提供的公证过程全部视频,且为第三方公证机构出具,被请求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局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2、请求人证据11被请求人适格主体证明,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真实性:本局认为本案中的电子证据(微信截图、抖音截图)虽未经公证,但请求人提交的图1至图6系对客观电子数据的截屏固定,其内容具有可验证性——涉案侵权产品照片上的电话号码、微信和抖音平台上的用户信息、企业登记系统中的工商信息,均可以通过相应平台或系统进行核实验证,图6所示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查询信息,属于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公文文书或官方登记信息,具有较强的公信力。该信息明确记载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的企业负责人为谢立彬,与微信、抖音用户名称“东华机械谢立彬”高度吻合。对该类官方登记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请求人提交的“被请求人适格主体证明”证据,具有真实性,本局予以采信。对于关联性:产品与电话号码的关联:图1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山东临沂东华智能AI分选线”的照片右上角印有联系电话150********6。该电话号码直接印制于涉案侵权产品之上,是区分产品来源的重要标识。电话号码与主体名称的关联:将该号码输入微信及抖音搜索栏,查询到的用户名称均为“东华机械谢立彬”(图2、图3),表明该电话号码与“东华机械谢立彬”存在直接关联。主体名称与经营地址的关联:抖音多个作品的发布地址均显示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图4、图5),表明“东华机械谢立彬”在抖音上发布作品的经营场所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经营地址与企业登记信息的关联: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查询结果显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的企业负责人为谢立彬(图6),与微信、抖音用户名称“东华机械谢立彬”完全一致。故请求人提交的“被请求人适格主体证明”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被请求人是否为侵权适格主体)具有高度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请求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及其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24年02月0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311498071.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且权利状态稳定。
请求人在本请求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1-4、7及8,具体内容为:1.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分级下落装置和检测装置;所述分级下落装置包括至少一级分级装置(1),每级分级装置包括第一支架(2)和分级输送机(3),第一支架上有上支撑(201)和下支撑(202);
上支撑上固定有分级升降机构(4),分级升降机构包括第一电机(401),第一电机与第一转轴(402)活动连接,第一转轴与第一连接杆(403)连接,第一连接杆与第二转轴(404)活动连接,第二转轴与第三转轴(405)固定连接,第三转轴通过轴承座固定在上支撑上;第三转轴与第四转轴(406)固定连接,第四转轴与第五转轴(407)活动连接,所述第五转轴的底部与分级输送机的前端活动连接;所述分级输送机(3)的后端活动连接在下支撑上,分级输送机的后端通过第一传动机构带动其转动;所述检测装置包括主控制装置、第一位置检测装置;第一位置检测装置对板材达到指定位置进行检测;主控制装置对板材所属级别进行分类,且各级板材与各级分级装置一一建立关联;若板材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第一位置检测装置将信号传输给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控制分级输送机的前端被第五转轴带动上升,行进的板材落入该分级输送机底部;若板材不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则分级升降机构(4)复位不工作,分级输送机水平布置,板材在该分级输送机上表面向后输送;检测装置还包括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的板材输入装置和拍摄识别装置;拍摄识别装置位于板材输入装置和分级下落装置之间;拍摄识别装置包括底部拍摄装置、上部拍摄装置;底部拍摄装置、上部拍摄装置的前端和后端分别有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所述底部拍摄装置包括第三支架(13),第三支架上固定有第二风吸式送板机(14),第二风吸式送板机前端下侧有固定在第三支架上的第一滚轮(12);第二风吸式送板机下部有第一拍照装置(15)和打光装置(16);上部拍摄装置包括第二输送机(17)和位于第二输送机上部的第二拍照装置(7);所述第一拍照装置和第二拍照装置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在分级升降机构下侧固定有接料装置(5);所述接料装置包括活动连接在下支撑的两个接料盘(501),接料盘的外侧与气缸(502)一侧连接,气缸的另一端与上支撑连接,且气缸在竖直方向呈倾斜布置;接料盘的内侧上部活动连接在下支撑(202)内部;下支撑上固定有第一高度检测装置,第一高度检测装置对板材高度进行检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级输送机(3)的后端的转轴两侧活动连接在轴承座上,轴承座固定在下支撑上;第一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上支撑的第二电机,第二电机的电机轴连接第一转轮,第一转轮通过第一皮带与第二转轮连接,第二转轮套设在分级输送机的后端的转轴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分级装置后侧连接末端装置(6),所述末端装置包括第一支架,第一支架左右侧连接接料装置,所述第一支架的前后侧固定有挡板(601),所述挡板为可伸缩挡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板材输入装置包括第二支架(8),第二支架上固定有第一风吸式送板机(9),第二支架下方有升降台(10),第二支架侧面有第二高度检测装置,第一风吸式送板机前端有固定在第二支架上的前滚轮(11)。
7.一种利用权利要求1-6任一项所述的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1)板材通过输入装置向后输送,当主控制装置接收到底部拍摄装置前端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发送的板材进入底部拍摄装置的感应信号时,控制第一拍照装置对板材底部进行拍照,第一拍照装置将拍摄的图像回传至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经运算得出板材缺陷度参数信息;
当主控制装置接收到上部拍摄装置前端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发送的板材进入上部拍摄装置的感应信号时,控制第二拍照装置对板材上部进行拍照,第二拍照装置将拍摄的图像回传至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经运算得出板材缺陷度参数信息;
(2)主控制装置根据板材缺陷度参数信息进行视觉检测判断,通过与母本的比对,检测出板型,并将板材分成不同级别;
(3)板材经过检测装置检测后,所属级别录入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将工作指令发送给分级下落装置并使其工作,具体地,若板材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板材到达指定位置后,第一位置检测装置将信号传输给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控制分级输送机的前端被第五转轴带动上升,整个分级输送机带呈倾斜状,板材在前进同时落入该分级输送机底部的接料装置,同时板材数量检测装置进行计数;若板材不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则分级输送机水平布置,板材在该分级输送机上表面被输送至下一级别分级输送机或末端装置;
(4)第一高度检测装置对板材高度进行检测,当接料盘上板材到达指定高度,气缸收缩,接料盘呈打开状,板材落入底部的底部输送机向外传输,然后接料盘复位重复接料操作。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2)中视觉检测将板材分成不同级别步骤如下:将板材在底部拍摄装置、上部拍摄装置的不同检测维度下的参数信息与对应预设的标准参数信息进行一一比对,得到该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比对结果,根据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比对结果计算该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评估值;将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评估值乘以相应的权重并累加后,得到所述板材的综合评估值 ;若综合评估值在某一个级别预设阈值内,则判定为属于该级别。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申请人临沂众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于2026年1月30日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称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产业园江南园北的一处标有“桓盛木业”字样的厂房内的一台设备侵犯临沂众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两项专利,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申请对该设备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委派公证人员陈小芳、钟紫君于2026年2月2日与委托代理人陈强、拍照人潘界宏(公民身份号码:450**************4)、摄像人莫文海(公民身份号码:452**************7)来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产业园江南园北。15时35分,由拍照人潘界宏、摄像人莫文海对一处标有“桓盛木业”字样的厂房内的一台设备的外观现状进行拍照、摄像。16时09分,拍照、摄像结束,拍照人潘界宏共计拍摄照片一百九十二张,摄像人莫文海通过摄像取得摄像电子数据一份。公证人员钟紫君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为证明上述过程,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出具(2026)桂贵证字第201号《公证书》,附:附件1《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附件2:照片一百九十二张;附件3:DVD光盘一张。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公证处出具如下证明: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陈强、潘界宏、莫文海、陈小芳、钟紫君的签名属实。本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一百九十二张为潘界宏现场拍摄,与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产业园江南园北的一处标有“桓盛木业”字样的厂房内的一台设备的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DVD数据光盘为摄像人莫文海根据现场摄像所取得的电子数据制作,与位于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贵港市产业园江南园北的一处标有“桓盛木业”字样的厂房内的一台设备的实际情况相符,DVD光盘打包袋封口处陈强、潘界宏、莫文海、陈小芳、钟紫君的签名属实。
被请求人的抖音账号发布了AI智能单板分选机相关的宣传视频。
以上事实有 请求人主体资格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年费缴费查询记录、涉案专利文本、公证书复印件、公证取证全程视频、被请求人适格主体材料、被请求人主体资格查询信息 等佐证。
本局认为: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和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本局将上述权利要求作如下划分:
权利要求1的划分:1.1、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1.2、分级下落装置。1.3、检测装置。1.4、所述分级下落装置包括至少一级分级装置(1)。1.5、每级分级装置包括第一支架(2)和分级输送机(3)。1.6、第一支架上有上支撑(201)和下支撑(202)。1.7、上支撑上固定有分级升降机构(4)。1.8、分级升降机构包括第一电机(401),第一电机与第一转轴(402)活动连接,第一转轴与第一连接杆(403)连接,第一连接杆与第二转轴(404)活动连接,第二转轴与第三转轴(405)固定连接,第三转轴通过轴承座固定在上支撑上;第三转轴与第四转轴(406)固定连接,第四转轴与第五转轴(407)活动连接,所述第五转轴的底部与分级输送机的前端活动连接;所述分级输送机(3)的后端活动连接在下支撑上。1.9、分级输送机的后端通过第一传动机构带动其转动。1.10、所述检测装置包括主控制装置。1.11、所述检测装置包括第一位置检测装置,第一位置检测装置对板材达到指定位置进行检测。1.12、主控制装置对板材所属级别进行分类,且各级板材与各级分级装置一一建立关联。1.13、若板材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第一位置检测装置将信号传输给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控制分级输送机的前端被第五转轴带动上升,行进的板材落入该分级输送机底部;若板材不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则分级升降机构(4)复位不工作,分级输送机水平布置,板材在该分级输送机上表面向后输送。1.14、检测装置还包括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的板材输入装置。1.15、检测装置还包括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的拍摄识别装置。1.16、拍摄识别装置位于板材输入装置和分级下落装置之间。1.17、拍摄识别装置包括底部拍摄装置。1.18、拍摄识别装置包括上部拍摄装置。1.19、底部拍摄装置的前端和后端分别有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1.20、上部拍摄装置的前端和后端分别有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1.21、所述底部拍摄装置包括第三支架(13),第三支架上固定有第二风吸式送板机(14)。1.22、第二风吸式送板机前端下侧有固定在第三支架上的第一滚轮(12)。1.23、第二风吸式送板机下部有第一拍照装置(15)和打光装置(16)。1.24、上部拍摄装置包括第二输送机(17)。1.25、上部拍摄装置包括位于第二输送机上部的第二拍照装置(7)。1.26、所述第一拍照装置和第二拍照装置与主控制装置电性连接。1.27、在分级升降机构下侧固定有接料装置(5)。1.28、所述接料装置包括活动连接在下支撑的两个接料盘(501),接料盘的外侧与气缸(502)一侧连接,气缸的另一端与上支撑连接,且气缸在竖直方向呈倾斜布置;接料盘的内侧上部活动连接在下支撑(202)内部。1.29、下支撑上固定有第一高度检测装置,第一高度检测装置对板材高度进行检测。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划分:2.1、所述分级输送机(3)的后端的转轴两侧活动连接在轴承座上,轴承座固定在下支撑上。2.2、第一传动机构包括固定在上支撑的第二电机,第二电机的电机轴连接第一转轮,第一转轮通过第一皮带与第二转轮连接,第二转轮套设在分级输送机的后端的转轴上。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划分:3.1、所述分级装置后侧连接末端装置(6),所述末端装置包括第一支架,第一支架左右侧连接接料装置,所述第一支架的前后侧固定有挡板(601)。3.2、所述挡板为可伸缩挡板。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划分:4.1、所述板材输入装置包括第二支架(8),第二支架上固定有第一风吸式送板机(9)。4.2、第二支架下方有升降台(10)。4.3、第二支架侧面有第二高度检测装置。4.4、第一风吸式送板机前端有固定在第二支架上的前滚轮(11)。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划分:7.1、板材通过输入装置向后输送,当主控制装置接收到底部拍摄装置前端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发送的板材进入底部拍摄装置的感应信号时,控制第一拍照装置对板材底部进行拍照,第一拍照装置将拍摄的图像回传至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经运算得出板材缺陷度参数信息;当主控制装置接收到上部拍摄装置前端的第二位置检测装置发送的板材进入上部拍摄装置的感应信号时,控制第二拍照装置对板材上部进行拍照,第二拍照装置将拍摄的图像回传至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经运算得出板材缺陷度参数信息。7.2、主控制装置根据板材缺陷度参数信息进行视觉检测判断,通过与母本的比对,检测出板型,并将板材分成不同级别。7.3、板材经过检测装置检测后,所属级别录入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将工作指令发送给分级下落装置并使其工作,具体的,若板材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板材到达指定位置后,第一位置检测装置将信号传输给主控制装置,主控制装置控制分级输送机的前端被第五转轴带动上升,整个分级输送机带呈倾斜状,板材在前进同时落入该分级输送机底部的接料装置,同时板材数量检测装置进行计数;若板材不属于即将进入的分级输送机所在级别,则分级输送机水平布置,板材在该分级输送机上表面被输送至下一级别分级输送机或末端装置。7.4、第一高度检测装置对板材高度进行检测,当接料盘上板材到达指定高度,气缸收缩,接料盘呈打开状,板材落入底部的底部输送机向外传输,然后接料盘复位重复接料操作。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划分:8.1、所述步骤(2)中视觉检测将板材分成不同级别步骤如下:将板材在底部拍摄装置、上部拍摄装置的不同检测维度下的参数信息与对应预设的标准参数信息进行一一比对,得到该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比对结果,根据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比对结果计算该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评估值;将板材在每个检测维度下的评估值乘以相应的权重并累加后,得到所述板材的综合评估值;若综合评估值在某一个级别预设阈值内,则判定为属于该级别。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以下简称被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以下简称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均相同或等同;被告认为,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8、1.13、1.19、1.20-1.25、1.28、2.1、2.2、3.1、3.2、4.1-4.3、7.1、7.3、7.4和8.1不相同也不等同,与其余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本局认为: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第一,存在权利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明确放弃某一技术方案的客观事实;第二,权利人在后续的侵权纠纷中又将该已放弃的技术方案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口审过程中,请求人补充提交了其涉案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四次答辩意见复印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申请提交系统中提交的原件内容相一致;本局经阅读该四次审查意见答复书,认为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合并式修改”,不构成对某一技术方案的“明确放弃”。请求人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与原从属权利要求2、6及5的部分结构特征,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这一行为本质上是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限缩与整合,目的是满足授权条件,其法律效果在于限定了新的保护范围。然而,这种限缩性修改本身,并不能直接等同于专利权人已明确表示放弃原技术方案中的某一具体部分。故对于被诉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并不触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8,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依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知,其是利用设置在分级输送装置上部的曲柄连杆机构实现输送带前部的上下摆动及复位,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利用一曲柄连杆机构实现翻板上下摆动复位,翻板设置在输送带的前端,两者都是利用曲柄连杆机构实现板材分级导向机构的运行,只是一个是驱动输送带前端,另一个是驱动输送带前端设置的翻板,两者在实现上下摆动运动的技术手段上基本相同,进一步地,无论是输送带的上下摆动还是翻板的上下摆动,其目的均是实现板材的分级导流,因此,两者具备相同的功能,进一步地,两者均能够实现对应板材在对应分级装置下的准确分级,故两者所达到的效果相同,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板材导向问题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利用曲柄连杆驱动机构驱动翻板的技术方案是完全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请求人主张不等同,理由:缺少“第一转轴与第一连接杆(403)连接,第一连接杆与第二转轴(404)活动连接,第二转轴与第三转轴(405)固定连接,第三转轴通过轴承座固定在上支撑上;第三转轴与第四转轴(406)固定连接,第四转轴与第五转轴(407)活动连接,所述第五转轴的底部与分级输送机的前端活动连接”技术特征。本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利用“电机+曲柄连杆+翻板+输送带”技术组合实现单板的输送或者导向分流,与专利技术特征中利用“电机+曲柄连杆+输送带”技术组合实现单板的输送或者导向分流所具备的功能基本相同,只是在具体的组成结构上有一定的区别,具体区别为:在涉案专利中,曲柄连杆机构带动输送机的入料端进行上下摆动,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曲柄连杆机构带动翻板进行上下摆动,同时,曲柄连杆机构的结构组成有一定的区别,但上述区别并没有达到结构上的不同,技术效果及功能上也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其同样还是用于单板的分流导向,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单板分流导向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的单板分流导向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遇到输送机翻转笨重问题时,可依据实际需求容易联想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向分流技术方案,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8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13,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在涉案技术方案中主控制器依据板材级别的信号,对对应的输送端前端进行摆动控制;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主控制器依据板材级别的信号,对对应的翻板进行摆动控制,两者的运行逻辑相同,执行动作基本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联想获得。被请求人主张不等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控制翻板升降,分级输送机的前端不升降,故主控制装置是控制转轴带动翻板的前端抬升或复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联想到。本局认为在专利技术特征1.8等同的基础上,专利技术特征1.13为上述等同技术特征的运行控制逻辑,两者的运行逻辑基本相同,达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13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19和1.20,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部和底部拍照装置,在上部和底部拍照装置的前后两端均设置有第二位置检测装置;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比对公证书中的被诉相关技术特征,本局认为,被诉技术特征与对应的专利技术特征1.19和1.20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21,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括第三支架,在第三支架上同样设置有第二风吸式送板机。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理由。本局认为:经过比对公证书中的被诉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与权利要求书中相同的技术特征,对应的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21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23,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区别在于底部拍摄装置的位置不同,专利技术特征中第一拍照装置在第二风吸式送板机的下方区域,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一拍照装置位于第二风吸式送板机的后面一级的输送带的输出端下部。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是在风吸送板机和皮带输送机之间的空间设置有上下两个拍照装置和中间两个检测装置,即实现了对板材底部和上部同时拍照,无需各自设置专门的结构形成独立的区域进行先后拍照,因而精简了结构,工序更少,节省了拍照时间,生产效率更高,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联想到。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局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第一拍照装置的位置不同,但是,第一拍照装置的拍照功能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都是实现单板底部全区域的图像采集,效果也不因拍照位置的不同而改变,拍摄装置特征无不同。故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24,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上部拍照装置同样具备用于实现单板输送的第二输送机;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样具备了第二输送机,故对应的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25,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拍照装置位于第二输送机的出料端的后侧上方,而专利技术特征的第二拍照装置位于第二输送机的中部上方,两者只是位置不同,但同样是进行单板上部区域的全方位图像采集,并没有因为位置的改变而带来实质性的技术效果及功能的变化。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风吸送板机和皮带输送机之间的空间设置有上下两个拍照装置和中间两个检测装置,即实现了对板材底部和上部同时拍照,无需各自设置专门的结构形成独立的区域进行先后拍照,因而精简了结构,工序更少,节省了拍照时间,生产效率更高,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联想到。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局认为:两者的区别点在于第二拍照装置的位置不同,但是,第二拍照装置的拍照功能并没有得到实质性的改变,都能够实现单板上部全区域的图像采集,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明显区别,结构无不同。故两者构成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1.28,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利用十字形叶轮叶片中两个相对的叶片实现木皮的承接,涉案专利中利用两个接料盘实现木皮的承接,其两者结构上并不存在较大区别,同时,在释放木皮时,都是通过转动打开方式实现木皮的释放,只是一个是利用电机驱动实现转动驱动,而另一个是通过气缸驱动实现转动,电机驱动一个部件转动和利用气缸实现一个部件的转动驱动,其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进一步地,在转动速度基本相同的条件下,其释放木皮的速度也并不能达到缩短的目的,再者,木皮的分级识别效率则基本上是由木皮的输送速度决定的,故对于接料盘的结构改变其并不能提高生产效率。两者都是实现支撑轴转动驱动的常用机械结构,进一步地,两者都是用于实现接料盘的转动动作,以便实现板材的承接及释放,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的改变就能联想到,二者在该领域技术人员看来,属于为达到相同抬起功能而采用的常规替换结构。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涉案专利的接料装置是相对设置两个气缸带动两个接料盘开合;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料装置是设置有两个十字形叶轮,电机连接叶轮的转轴,两个叶轮的一组叶片相对时形成接料盘,完成接料后驱动两个叶轮同时向内侧转动,将板材落入下方传送带,同时另一组叶片转至接料区域继续接料,该种结构可以实现缩短放料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联想到。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局认为:通过比对两者的技术特征,其两者都是用于实现单板的分级承接,只是实现承接的具体技术手段有一定的区别,但技术手段的核心还是利用两个能够转动的单板实现多个单板的承接及竖直释放,故在实现单板承接的具体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相同的条件下,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1.28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2.1,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分级输送带的后端转轴两端同样是转动设置在轴承座上。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是控制翻板升降,分级输送机的前端不升降,故分级输送机的后端也并非活动连接在下支撑上。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局认为:被请求人给出的上述理由与专利技术特征的不等同或不相同的理由并不对应,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分级输送带的后端转轴的两者同样是设置在对应的轴承内的。故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2.1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2.2,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各分级输送带的后部转轴的驱动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分级输送带的后转轴驱动方式相同,都是电机利用皮带传动方式实现转动。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各分级输送带的后部转轴的驱动方式为利用电机通过传动皮带实现动力传递,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功能和效果无明显区别,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2.2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3.1,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分级装置的后侧设置有末端装置,末端装置包括第一支架,第一支架的左右两侧设置有接料装置,在第一支架的前后侧设置有挡板,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3.1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3.2,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挡板利用气缸实现伸缩运动,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3.2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4.1,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板材输入装置,板材输入装置包括第二支架,在第二支架上设置有第一风吸式送板机;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4.1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4.2,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二支架下方设置有升降台;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4.2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4.3,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第二高度检测装置,且第二高度检测装置设置在第二支架上,只是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第二高度检测装置的具体安装位置有所区别,但是,该位置区别没有产生实质效果的改变,其同样都是用于实现升降台上的单板高度的检测,以便配合控制器实现升降台的升降,继而便于第一风吸式送板机实现单张单板的吸附输送;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具体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所具备的功能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4.3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4.4,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通过比对,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风吸式送板机前侧设置有前滚轮,且前滚轮设置在第二支架上,故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4.4相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7.1,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其实现拍照的方式为:先拍底部再拍上部;完成拍照之后,将图像传输至主控制器内,主控制器利用预设算法实现板材缺陷检测。在涉案侵权产品中,其实现拍照的方式为:利用上下摄像头进行同步拍照,完成拍照后将图像传输至主控制器内,主控制器利用预设算法实现板材缺陷检测。两者仅在拍照方式上存在差异,该差异由下部摄像头位置改变引起,而位置调整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实际需求可进行的常规改动,无需创造性劳动。同时,单独拍照与同步拍照均实现板材上下表面的图像采集,图像生成处理方式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求选择,二者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板材先进入底部拍摄装置对板材底部进行拍照,再输送至上部拍摄装置对板材上部进行拍照,同一张板材的正反面拍照有先后顺序,且两个拍摄区域是完全独立的,都有相应的配合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在风吸送板机和皮带输送机之间的空间设置有上下两个拍照装置和中间两个检测装置,即实现了对板材底部和上部同时拍照,无需各自设置专门的结构形成独立的区域进行先后拍照,因而精简了结构,工序更少,节省了拍照时间,生产效率更高,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不同的技术手段,达到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容易联想到。因此,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本局认为:涉及的专利技术特征为拍照控制逻辑,其是先进行底部拍照,然后进行上部拍照,而被请求人指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同步进行单板上部和下部的持续拍照,继而最终实现单板上部和底部全部区域内的图像采集,本局认为无论是先进行上部拍照再进行下部拍照,还是同时进行单板上下两侧的同时持续拍照,其最终都是形成上部和底部的全区域图像采集,其所达到的功能基本相同,且拍照逻辑的改变并没有带来实质性技术效果上的改变,故在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和功能相同的情况下,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7.3,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在进行板材分级落入时,主控制器依据板材等级控制分级输送机前部的上下摆动,以实现板材的顺利分级落入。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控制器依据板材等级控制翻板的上下摆动,以实现板材的顺利分级落入。分级输送机与翻板均通过上下摆动实现板材分级导向,控制运行逻辑基本相同,且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一致。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进行单板的分级导向时,分级输送带的入料端不进行升降,而是利用翻板前端的上下摆动进行单板的分级导向。本局认为: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过程中,其实现板材分级的控制逻辑基本上相同,只是在具体的导向执行部件上具有一定的区别,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其是利用电机带动分级输送带的入料端进行上下升降进行单板的分级导向,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其利用电机带动翻板的前端进行上下摆动实现单板分级导向,对于上述具体技术特征的等同可参照上述相关论述,故在具体技术手段等同的条件下,其控制逻辑并没有实质性差别,故对应的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7.4,请求人主张等同,理由:主控制器依据高度检测装置发出的高度检测信号控制气缸动作,气缸打开后板材进入底部输送机,随后气缸复位。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主控制器依据高度检测装置发出的高度检测信号控制接料盘支撑轴转动,支撑轴转动后板材进入底部输送机,随后支撑轴复位。两者实现板材释放的控制逻辑基本相同,仅执行部件不同,但执行部件的差异未导致技术效果的实质性改变,且该控制逻辑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实现单板释放时具体的执行部件并不相同,涉案专利是利用气缸带动接料盘进行打开实现单板的释放,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利用电机通过转动轴带动两个十字形叶轮的转动实现单板的释放。本局认为: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被诉侵权产品运行过程中,其实现板材释放的控制逻辑相同,只是在具体的导向执行部件上具有一定的区别,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其是将气缸的直线往复运动转化成接料盘的转动运动,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其是利用电机通过转动轴带动十字形叶轮进行转动运动,对于上述具体技术手段的等同可参照上述相关论述,故在具体技术手段等同的条件下,其控制逻辑并没有实质性差别,故对应的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关于专利技术特征8.1,请求人主张相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备上述专利技术特征;被请求人主张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理由;本局认为:依据请求人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图片,无法从图片中获得上述单板各维度识别算法。因此,被诉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8.1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3的权利要求7、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局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临沂市罗庄区东华机械厂于本行政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2311498071.4、名称为“一种板材分级视觉检测输送设备及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驳回请求人临沂众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裁决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张振宇
审 理 员:杨雷克
审 理 员:刘元霜
书 记 员:黄晋玮
临沂市罗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盖章)
2026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