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分支机构、区直有关事业单位:
《罗庄区残疾人优惠扶持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罗庄区残疾人优惠扶持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和《临沂市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享受本规定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户籍不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可以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优惠扶持措施,改善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
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优惠扶持残疾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区政府农业、财政主管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当重点向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倾斜。
第五条 对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免除杂费、寄宿费、教科书费,并对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予以补助。
符合借读条件的残疾学生,免收借读费,与所在城市残疾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招收残疾学生,并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普通高级中学、高等院校及成人教育机构在录取条件上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残疾学生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
区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中的在校学生和在校贫困残疾学生的生活费、学费给予补助。
第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按不少于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自谋职业就业、自主创业的,按规定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各类就业服务机构要向残疾人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政府设立的各级就业服务大厅和其他就业服务平台要设立残疾人专用服务窗口。
在区驻地、街道深入开展“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活动,大力推进残疾人扶贫基地和培训基地建设。区政府要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安排残疾人生产、经营或专产专营。同等条件下,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服务。积极促进农村残疾人培训和劳务输出。高度重视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建立高校残疾人毕业生就业创业示范基地。
落实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各类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区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并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加大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执法力度,促进残疾人就业。税务部门要将征收企业残疾人保障金列入工作考核目标,应收尽收;财政部门要将机关、团体、事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足额列入预算。
区财政要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残疾人“整村赶平均”工程,每年用于“整村赶平均”工程的资金要占农村扶持资金的一定比例。加强对“整村赶平均”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督考核,将其纳入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工作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
用5年左右的时间,依托残联培训基地和社会培训机构,在全区123个村(居、社区)中,培训200名(大村培训1—2名,小村培训1名)修鞋师(修伞、配钥匙)、盲人按摩师、三车维修师(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小家电维修师等“沂蒙阳光”技能人才,并加强种植养殖等实用技术培训,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免费教知识送技术,增强其就业创业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个人从事下列活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一)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物品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二)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所应缴纳的营业税,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所应缴纳的增值税;
(三)残疾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使用的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五)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按规定报经批准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六)残疾人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应当缴纳的增值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九条 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有保健按摩业务的服务机构,应当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
第十条 区政府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要设立残疾人就业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录(聘)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聘)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一条 区政府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要有计划地开展本地区的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到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后,可以凭残疾人证、培训合格证书和收费票据向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每个残疾人可以享受两次以内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 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的残疾人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农村残疾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农村低保残疾人家庭的生活用电、水、煤气等费用应给予减收或免收优惠;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于城镇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于农村居民的,应当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
(三)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但对享受低保的重度残疾人,实行分类施保。从2010年起,对享受城乡低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月给予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贴。
(四)城市中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救助。
(五)积极开展残疾人托养工作,要积极创造条件,建成使用面积不低于1800m2、床位不低于80张的区残疾人托养院。区级财政要按入院人数拨付经费,保证托养机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核发医疗机构行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享受低保的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区人民政府从社会救助金中足额代缴,对其中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特殊困难家庭和重病残疾人患者超出报销封顶线由个人承担部分再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将白内障复明、精神病、畸残矫治手术、康复训练等残疾人急需的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十六条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免收专家挂号费、急诊挂号费、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普通病房空调费、普通病房取暖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减收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七条 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下列优惠:
(1)免费进入公园;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宫)和公益性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对盲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和双下肢残疾人,允许1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2)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3)免费使用公共厕所;
(4)聋人的手机短信费用减半交纳;
(5)免费乘坐市区公共交通工具。
(6)肢体残疾人购买自驾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减半收取登记手续费,在公共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八条 汽车站、客运站的候车室应当标明残疾人专用座椅,车上应当标明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席。残疾人乘坐上述交通工具时,优先购票并优先检票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下肢残疾人免费搭乘公共汽车等区内交通工具。
第十九条 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全区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规划,并纳入统一的筹资渠道,切实解决农村贫困残疾人的住房困难,到2012年在全区基本消除残疾人危房户和无房户。将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全部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并在选房和无障碍改造上充分考虑残疾人出行和使用方便,给予特殊照顾和帮助。
第二十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拆迁单位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给予适当照顾。拆迁单位在发放拆迁临时补助费和停业补助费时,对贫困、特困残疾人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对家庭成员中有2人以上是残疾人且1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收取收视费。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残疾人提供服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公证机构应当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实行优惠的单位(场所),应当在单位(场所)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优先、凭证优惠及免费标志。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
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于不按照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无障碍设计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公益助残资金,用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扶贫等项目。
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全民体育健身场所应当考虑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并对残疾人参与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将残疾人的助行、助听、助视等康复项目纳入公益助残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从2010年起,按辖区人口每人每年不少于0.5元的标准安排日常社区康复经费, 2011年达到每人每年不少于0.8元,2012年达到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标准。
建立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对发现的0—6周岁贫困残疾儿童进行免费的早期抢救性康复训练和救助。
加强残疾人康得服务网络建设,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要设立康复科。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设立康复指导站、康复站,配备专、兼职康复指导员和康复员,落实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优惠扶持规定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或者处理意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残疾人优惠而未给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骗取享受残疾人优惠扶持待遇的,由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残疾人联合会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惠扶持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