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法院首次审结两起典当纠纷案件
日期:2009-11-09 09:33:13 点击:
      近日,区法院判决审结两起典当纠纷案件,这是该院首次审结此类型案件。
      两起案件情况大体相同,举例其中一件: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原告某典当公司与被告钱某某签订人民币抵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钱某某从该公司典当人民币8万元,用途是流动资金,典当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月利率为4.65‰,月综合费率34.35‰,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当金本息时,典当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当金每日计收万分之五利息和综合费用。同时,被告钱某某将其房屋抵押给该公司,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典当合同发放的当金,数额为8万元,典当款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全国统一当票,约定典当金额为8万元、典当期限由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并将8万元典当款发放给了被告。
      法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典当人民币8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抵押典当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全国统一当票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
      二、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典当合同中约定典当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至2007年10月9日,但该约定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规定,故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本院确认该典当期限以当票上的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在当票中约定典当期限自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06年11月8日止。
      三、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在典当期限内,被告欠原告当金利息为372元(80000×4.65‰/月×1个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房地产抵押典当,双方约定综合费率为34.35‰,约定过高,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典当综合费率应为27‰,对于双方约定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典当期限内,被告欠原告综合费用2160元(80000×27‰/月×1个月)。
      四、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的规定,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没有按法律规定同原告续当也没有赎当,应视为绝当,绝当期限为2006年11月13日。
      五、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当金本息时,典当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当金每日计发万分之五利息和综合费用”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典当期限届满后至绝当期之间这5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200元(8万×万分之五/日×5日)。绝当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终止,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当金,故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当金8万元之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6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被告钱某某偿还原告当金8万元, 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息372元和综合费用2160元, 典当期限届满后至绝当期之间的利息和综合费用200元, 逾期偿还当金8万元的计息(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典当是便捷的短期融资方式,典当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担保行为,应当严格的遵守《典当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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